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0.11.07. 法律字第1000025063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八條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限制。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 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 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 第七十九條(對違法行為之處分)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 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 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 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 第十五條
    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 一、第十七條規定限制之建築及使用。 二、使用電力及氣體燃料(使用動力不包括空氣調節、抽水機及其附屬設備)超過三匹馬力 ,電熱超過三十瓩(附屬設備與電熱不得流用於作業動力)、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合計 超過一百平方公尺或其地下層無自然通風口(開窗面積未達廠房面積七分之一)者。 三、經營下列事業: (一)使用乙炔從事焊切等金屬之工作者。 (二)噴漆作業者。 (三)使用動力以從事金屬之乾磨者。 (四)使用動力以從事軟木、硬橡皮或合成樹脂之碾碎或乾磨者。 (五)從事搓繩、製袋、碾米、製針、印刷等使用動力超過零點七五瓩者。 (六)彈棉作業者。 (七)醬、醬油或其他調味品之製造者。 (八)沖壓金屬板加工或金屬網之製造者。 (九)鍛冶或翻砂者。 (十)汽車或機車修理業者。但從事汽車之清潔、潤滑、檢查、調整、維護、總成更換、 車輪定位、汽車電機業務或機車修理業其設置地點面臨十二公尺以上道路者,不在 此限。 (十一)液化石油氣之分裝、儲存、販賣及礦油之儲存、販賣者。但申請僅供辦公室、聯 絡處所使用,不作為經營實際商品之交易、儲存或展示貨品者,不在此限。 (十二)塑膠類之製造者。 (十三)成人用品零售業。 四、汽車拖吊場、客、貨運行業、裝卸貨物場所、棧房及調度站。但申請僅供辦公室、聯絡 處所使用者,或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之停車庫、運輸業停車場、客運停車站及 貨運寄貨站設置地點面臨十二公尺以上道路者,不在此限。 五、加油(氣)站或客貨運業停車場附設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 六、探礦、採礦。 七、各種廢料或建築材料之堆棧或堆置場、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但申請僅供辦 公室、聯絡處所使用者或資源回收站者,不在此限。 八、殯葬服務業(殯葬設施經營業、殯葬禮儀服務業)、壽具店。但申請僅供辦公室、聯絡 處所使用,不作為經營實際商品之交易、儲存或展示貨品者,不在此限。 九、毒性化學物質或爆竹煙火之販賣者。但農業資材、農藥或環境用藥販售業經縣(市)政 府實地勘查認為符合安全隔離者,不在此限。 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錄影節目帶播映場、電子遊戲場、動物園、室內釣 蝦(魚)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零售市 場及旅館或其他經縣(市)政府認定類似之營業場所。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與室內釣蝦(魚)場其設置地點面臨十二公尺以上道路,且不妨 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與衛生者,不在此限。 十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性交易服務場所或其他類似 之營業場所。 十二、飲酒店、夜店。 十三、樓地板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之大型商場(店)或樓地板面積超過三百平方公尺之飲 食店。 十四、樓地板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之證券及期貨業。 十五、樓地板面積超過七百平方公尺之金融業分支機構、票券業及信用卡公司。 十六、人造或合成纖或其中間物之製造者。 十七、合成染料或其中間物、顏料或塗料之製造者。 十八、從事以醱酵作業產製味精、氨基酸、檸檬酸或水產品加工製造者。 十九、肥料製造者。 二十、紡織染整工業。 二十一、拉線、拉管或用滾筒壓延金屬者。 二十二、金屬表面處理業。 二十三、其他經縣(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振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 公共安全或衛生,並依法律或自治條例限制之建築物或土地之使用。 未超過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目或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之限制規定,與符合前項第三款第 十目但書、第四款但書、第九款但書及第十款但書規定許可作為室內釣蝦(魚)場,限於使 用建築物之第一層;作為工廠(銀樓金飾加工業除外)、商場(店)、汽車保養所、機車修 理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之停車庫、運輸業停車場、客運停車站、貨運寄貨站、 農業資材、農藥或環境用藥販售業者,限於使用建築物之第一層及地下一層;作為銀樓金飾 加工業之工廠、飲食店及美容美髮服務業者,限於使用建築物之第一層、第二層及地下一層 ;作為證券業、期貨業、金融業分支機構者,應面臨十二公尺以上道路,申請設置之樓層限 於地面上第一層至第三層及地下一層,並應有獨立之出入口。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