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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0.11.14. 法律字第1000018557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七條
    石油業者儲油設備,應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實施油槽外部及內部檢查 並作成紀錄。 石油業者應於每年十月底前編具次一年之油槽年度維修檢查計畫,並於每年三月底前將前 一年之油槽維修執行情形、代檢機構檢查紀錄文件影本,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備查。 油槽外部檢查應每二年實施一次。 油槽新建完工達十年者,應即實施內部檢查,其後每五年應實施一次。但經第一項代行檢 機構認定得延長其後每五年之檢查年限者,得檢具評估報告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延長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五年。

  • 第三十六條
    本規則施行前石油業者已設置之儲油設備,應於本規則施行日起六個月內將儲油設備設置 資料提送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備查,並自本規則施行日起適用本規則管理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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