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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0.11.23. 法律決字第1000024102號
中央法規
  •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 二、設立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 三、享祀人: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 四、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其分類如下: (一)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 (二)派下現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 五、派下權: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 六、派下員大會:由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派下現員組成,以議決規約、業務計畫、預 算、決算、財產處分、設定負擔及選任管理人、監察人。

  •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 後,為祭祀公業法人。 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視為已依本條例申報之祭祀公業,得逕 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 之能力。 祭祀公業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後,應於祭祀公業名稱之上冠以法人名義。

  • 第二十五條
    祭祀公業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 一、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 二、沿革。 三、章程。 四、載明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文件;設有分事務所者,亦同。 五、管理人備查公文影本;申報前已有管理人者,並附管理人名冊。 六、監察人備查公文影本;申報前已有監察人者,並附監察人名冊;無監察人者,免附。 七、派下全員證明書。 八、祭祀公業法人圖記及管理人印鑑。 前項祭祀公業法人圖記之樣式及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條(法人登記之主管機關)
    依民法總則規定法人之登記,其主管機關為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 法院對於已登記之事項,應速行公告,並許第三人抄錄或閱覽。

  • 第八十二條(法人登記之主管機關)
    法人登記事件,由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前項登記事務,由地方法院登記處辦理之。

  • 第二十一條
    法人設立登記,應由全體董事聲請,其聲請書,應記載民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一 條第一項所定應登記之事項,附具章程或捐助章程及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 文件,並於聲請書內載明其名稱及件數。 法人設置分事務所者,應向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登記處辦理登記,並附具非訟事件法第八 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文件,並於聲請書內載明文件名稱及件數。其分事務所不在同一法院 管轄區域內者,並應檢同登記簿謄本及前項所定文件謄本,向分事務所所在地法院登記處 辦理登記。 第一項章程或捐助章程及財產目錄,應永久保存。但法人經清算終結登記逾五年者,不在 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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