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0.11.30. 法律字第10007020780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七條(限期履行行為或不行為義務)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 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 第二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爆竹煙火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就其安全防護設 施、相關資料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實施檢查,被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得詢問負 責人與相關人員,及要求提供相關資料。 前項規定之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職務時,應主動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 辨別之標誌,並不得妨礙該場所正常業務之進行。 對於非法製造、儲存或販賣爆竹煙火之場所,有具體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執行檢查或取締。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及前項所定檢查及取締,必要時,得商請轄區內警 察機關協助之。

  • 第三十九條(水權人之義務)
    水權人應在取水地點裝置量水設備,並將全年之逐月用水情形、實用水量,填具用水紀錄表 報查。 前項設備及用水情形,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

  • 第九十三條(罰鍰)
    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法所發有關水利管理命令,而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者,處四 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 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所使用之機件、工具,主管機關得先行扣留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