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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0.12.08. 法律字第10000047600號
中央法規
  • 第一百五十條(法規命令之定義)
    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 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

  • 第一百五十一條(法規命令程序之適用範圍)
    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除關於軍事、外交或其他重大事項而涉及國家機密或安全者外,應 依本法所定程序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法規命令之修正、廢止、停止或恢復 適用,準用訂定程序之規定。

  • 第一百五十二條(法規命令之提議)
    法規命令之訂定,除由行政機關自行草擬者外,並得由人民或團體提議為之。 前項提議,應以書面敘明法規命令訂定之目的、依據及理由,並附具相關資料。

  • 第一百五十三條(法規命令提議之處理原則)
    受理前條提議之行政機關,應依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非主管之事項,依第十七條之規定予以移送。 二、依法不得以法規命令規定之事項,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議者。 三、無須訂定法規命令之事項,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議者。 四、有訂定法規命令之必要者,著手研擬草案。

  • 第一百五十四條(法規命令之預告程序)
    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時,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 紙公告,載明下列事項: 一、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名稱。 二、訂定之依據。 三、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 行政機關除為前項之公告外,並得以適當之方法,將公告內容廣泛周知。

  • 第一百五十五條(行政機關得依職權舉行聽證)
    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得依職權舉行聽證。

  • 第一百五十六條(聽證前應行預告之事項及內容)
    行政機關為訂定法規命令,依法舉行聽證者,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下列事項: 一、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之名稱。 二、訂定之依據。 三、草案之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聽證之日期及場所。 五、聽證之主要程序。

  • 第一百五十七條(法規命令之發布)
    法規命令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後始得發布。 數機關會同訂定之法規命令,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或共同上級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後始得會 銜發布。 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 第一百五十八條(法規命令無效之事由及一部無效之處理原則)
    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 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 三、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 法規命令之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法規命令顯失規範目的 者,全部無效。

  • 第一百五十九條(行政規則之定義)
    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 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 及裁量基準。

  • 第一百六十條(行政規則之下達與發布)
    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 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

  • 第一百六十一條(行政規則之效力)
    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

  • 第一百六十二條(行政規則之廢止)
    行政規則得由原發布機關廢止之。 行政規則之廢止,適用第一百六十條規定。

  • 第二十五條(自治法規)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 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 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

  • 第二十六條(自治條例)
    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在直轄市稱直轄市法規,在縣(市)稱縣( 市)規章,在鄉(鎮、市)稱鄉(鎮、市)規約。 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 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為罰鍰之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 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 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 機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 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市)規章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鎮、市)規約 發布後,應報縣政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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