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類
行政院 100.12.26. 法律字第10000608680號
中央法規
- 地方制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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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鄉(鎮、市)公所首長之任期及一級主管之任免)
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鄉(鎮、市),綜理鄉(鎮、市)政 ,由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其中人口在三十萬人以 上之縣轄市,得置副市長一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或以簡任第十職 等任用,以機要人員任用之副市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山地鄉鄉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 鄉(鎮、市)公所除主計、人事、政風之主管,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一級單位 主管均由鄉(鎮、市)長依法任免之。 依第一項選出之鄉(鎮、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