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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1.01.02. 法律字第10000043630號
中央法規

  • 二、本要點所稱駐臺外交機構人員係指各國駐臺使領館、各國際組織及其他經外交部依據駐 華外國機構及其人員特權暨豁免條例核准設立之駐臺外國機構享有外交優惠之人員。 前項人員中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不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本要點所稱駐臺外交機構人員之眷屬係指第一項人員之配偶、子女及其他構成同一戶口 之家屬與依互惠原則對待之父母。 前項駐臺外交機構人員之眷屬中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或永久居留權者,不得享有特權及豁 免,其所持之官員證僅作身分證明及在臺居留之用。 第三項所稱父母,係指本人或其配偶之隨在任所,依駐臺外交機構人員生活,及不擬在 臺工作者為限。所稱子女,係指依其本國法尚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尚在中華民國境內公 私立學校就學者,或已成年而無獨立謀生能力並經外交部基於互惠原則專案核准者為限 。如年齡在七歲以下,且與其父或母持同一護照者,得申請與其父或母合用同一身分證 明。

  • 第九百七十三條(婚約之要件)
    男未滿十七歲,女未滿十五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 第九百八十條(結婚之實質要件-結婚年齡)
    男未滿十八歲,女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結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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