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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1.01.20. 法律字第1000027099號
中央法規
  • 第一百十條(行政處分之效力)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 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 ,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 始不生效力。

  •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 後,為祭祀公業法人。 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視為已依本條例申報之祭祀公業,得逕 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 之能力。 祭祀公業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後,應於祭祀公業名稱之上冠以法人名義。

  • 第四十五條
    祭祀公業法人發生章程所定解散之事由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時,解 散之。 祭祀公業法人解散時,應由清算人檢具證明文件及財產清算計畫書,報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備查。

  • 第四十八條
    清算人之職務如下: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移交分配賸餘財產。 祭祀公業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 第二十六條(法人權利能力)
    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

  • 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不動產物權登記之變動效力)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 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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