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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1.02.02. 法律字第1000028225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七條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 發生時起算。 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一項期間自原 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 第二十一條(虛偽不實記載或廣告薦證引人不實之賠償責任)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 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 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 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 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前三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 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 引人錯誤之虞,而仍為薦證者,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廣告薦證者非屬知名公眾 人物、專業人士或機構,僅於受廣告主報酬十倍之範圍內,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所稱廣告薦證者,指廣告主以外,於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 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


  • 五、(名詞釋義四) 本法第二十條所稱相同或類似之使用,相同係指文字、圖形、記號、商品容器、包裝、 形狀、或其聯合式之外觀、排列、設色完全相同而言;類似則指因襲主要部分,使相關 事業或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猶有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


  • 六、(名詞釋義五) 本法第二十條所稱混淆,係指對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有誤認誤信而言。


  • 七、判斷表徵之考量因素 本法第二十條所稱之表徵,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而言︰ (一)文字、圖形、記號、商品容器、包裝、形狀、或其聯合式特別顯著,足以使相關事 業或消費者據以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誌,並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辨 別。 (二)文字、圖形、記號、商品容器、包裝、形狀、或其聯合式本身未特別顯著,然因相 當時間之使用,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認知並將之與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聯想。


  • 八、表徵之例示 下列各款為本法第二十條所稱之表徵︰ (一)姓名。 (二)商號或公司名稱。 (三)商標。 (四)標章。 (五)經特殊設計,具識別力之商品容器、包裝、外觀。 (六)原不具識別力之商品容器、包裝、外觀,因長期間繼續使用,取得次要意義者。


  • 九、不得為表徵之例示 下列各款,不具表彰商品或來源之功能,非本法第二十條所稱之表徵︰ (一)商品慣用之形狀、容器、包裝。 (二)商品普通之說明文字、內容或顏色。 (三)具實用或技術機能之功能性形狀。 (四)商品之內部構造。 (五)營業或服務之慣用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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