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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1.02.09. 法律字第10100004800號
中央法規
  • 第八條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九、礦區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 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四十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 ,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 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市;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 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 及臺灣省各縣(市);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

  • 第十二條
    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 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 (一)地價稅。 (二)田賦。 (三)土地增值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特別稅課。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 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 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第 三目之土地增值稅,在縣(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應繳由中央統籌 分配各縣(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 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 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 鎮、市)。 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議會立法課徵之稅 。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 第一條(適用範圍)
    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第六條(稅捐之優先權)
    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 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 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經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房屋及貨物,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 應於拍定或承受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 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代為扣繳。

  • 第七條
    各稅之受償,依下列規定: 一、地方稅優先於國稅。 二、鄉(鎮、市)稅優先於縣(市)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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