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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1.02.17. 法律字第10100518090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七條(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業務終止處理方法)
    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 損、滅失或洩漏。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指定非公務機關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 資料處理方法。 前項計畫及處理方法之標準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八條(公務機關違法之損害賠償)
    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 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 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 對於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事人權利受侵害之事件,經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者,其合計最 高總額以新臺幣二億元為限。但因該原因事實所涉利益超過新臺幣二億元者,以該所涉利益 為限。 同一原因事實造成之損害總額逾前項金額時,被害人所受賠償金額,不受第三項所定每人每 一事件最低賠償金額新臺幣五百元之限制。 第二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 限。

  • 第二十九條(非公務機關違法之損害賠償)
    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

  • 第三十條(請求損害賠償之時效)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 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 第五十條(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
    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二十人以上消費者損 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消費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讓與損害賠償 請求權,並通知法院。 前項訴訟,因部分消費者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致人數不足二十人者,不影響其實施訴 訟之權能。 第一項讓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非財產上 之損害。 前項關於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利益,應依讓與之消費者單獨個別計算。 消費者保護團體受讓第三項所定請求權後,應將訴訟結果所得之賠償,扣除訴訟及依前條第 二項規定支付予律師之必要費用後,交付該讓與請求權之消費者。 消費者保護團體就第一項訴訟,不得向消費者請求報酬。

  • 第五十一條(消費者求懲罰性賠償金之訴訟)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 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 ,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 第五十二條(訴訟之免繳裁判費)
    消費者保護團體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五十條訴訟,其標的價額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者,超過 部分免繳裁判費。

  • 第五十三條(訴訟之免繳裁判費)
    消費者保護官或消費者保護團體,就企業經營者重大違反本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 得向法院訴請停止或禁止之。 前項訴訟免繳裁判費。

  • 第五十四條(消費者集體訴訟)
    因同一消費關係而被害之多數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選定一人或數人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者,法院得徵求原被選定人之同意後公告曉示,其他之被害人得於一定之期間內 以書狀表明被害之事實、證據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案請求賠償。其請求之人,視為已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為選定。 前項併案請求之書狀,應以繕本送達於兩造。 第一項之期間,至少應有十日,公告應黏貼於法院牌示處,並登載新聞紙,其費用由國庫墊 付。

  • 第五十五條(訴訟法定代理之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於依前條為訴訟行為者,準用之。

  • 第四十四條之一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 內,得選定該法人為選定人起訴。 法人依前項規定為社員提起金錢賠償損害之訴時,如選定人全體以書狀表 明願由法院判定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並就給付總額之分配方法 達成協議者,法院得不分別認定被告應給付各選定人之數額,而僅就被告 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為裁判。 第一項情形準用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

  • 第四十四條之二
    因公害、交通事故、商品瑕疵或其他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有共同利益之多 數人,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同種類之法律關係起訴者, 法院得徵求原被選定人之同意,或由被選定人聲請經法院認為適當時,公 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得於一定期間內以書狀表明其原因事實、證據及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案請求。其請求之人,視為已依第四十一條為選 定。 其他有共同利益之人,亦得聲請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告曉示。 併案請求之書狀,應以繕本或影本送達於兩造。 第一項之期間至少應有二十日,公告應黏貼於法院公告處,並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其費用由國庫墊付。 第一項原被選定人不同意者,法院得依職權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起訴 ,由法院併案審理。

  • 第四十四條之三
    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於章 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對侵害多數人利益之行為人,提起不作為之訴。 前項許可及監督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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