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程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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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條(行政處分附款之容許性及種類)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 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 一、期限。 二、條件。 三、負擔。 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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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三條(授益處分之廢止)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 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 教師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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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條件)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 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 ,且情節重大。 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 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 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一、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二、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教師有前項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 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 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 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 列規定辦理外,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二、有第八款、第九款情形者,依第四項規定辦理。 三、有第三款、第十款或第十一款情形者,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教師涉有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九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 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核准後,予以解聘。 為避免聘任之教師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及第二項後段規定之情事,各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 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 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 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教師。
- 藥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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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條(涉嫌偽藥劣藥禁藥及不良醫療器材之封存銷燬)
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對於涉嫌之偽藥、劣藥、禁藥或不良醫療器材,就偽藥、 禁藥部分,應先行就地封存,並抽取樣品予以檢驗後,再行處理;就劣藥、不良醫療器材部 分,得先行就地封存,並抽取樣品予以檢驗後,再行處理。其對衛生有重大危害者,應於報 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後,沒入銷燬之。 前項規定於未經核准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之。
-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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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食品添加物及其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明顯標示之事項)
食品添加物及其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食品添加物」或「食品添加物原料」字樣。 三、食品添加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其標示應以第十八條第一項所 定之品名或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通用名稱為之。 四、淨重、容量或數量。 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六、有效日期。 七、使用範圍、用量標準及使用限制。 八、原產地(國)。 九、含基因改造食品添加物之原料。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食品添加物之原料,不受前項第三款、第七款及第九款之限制。前項第三款食品添加物之香 料成分及第九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五款僅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者,應將製造廠商、受託製造廠商或輸入廠商之名稱 、電話號碼及地址通報轄區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開放其他主管機關共同查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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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傳播業者相關資訊之保存義務)
接受委託刊播之傳播業者,應自廣告之日起六個月,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之姓名或名稱、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公司、商號、法人或團體之設立登記文件號碼、住居所或事務所、營業 所及電話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公平交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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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聯合行為之定義)
本法所稱聯合行為,指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 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 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 前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 導致共同行為者。 聯合行為之合意,得依市場狀況、商品或服務特性、成本及利潤考量、事業行為之經濟合理 性等相當依據之因素推定之。 第二條第二項之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 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本法之聯合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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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違反聯合行為之罰則)
違反第十五條之事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事先同意者,免除或減輕主管機關 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為之罰鍰處分: 一、當尚未為主管機關知悉或依本法進行調查前,就其所參與之聯合行為,向主管機關提出 書面檢舉或陳述具體違法,並檢附事證及協助調查。 二、當主管機關依本法調查期間,就其所參與之聯合行為,陳述具體違法,並檢附事證及協 助調查。 前項之適用對象之資格要件、裁處減免之基準及家數、違法事證之檢附、身分保密及其他執 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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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裁處權之消滅時效)
前二條規定之裁處權,因五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 聯合行為違法案件免除或減輕罰鍰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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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符合前條適用對象之事業,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免除或減輕罰鍰。其申請之要件如下: 一、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出申請者,其所檢舉或陳述具體違法之內容及檢 附之事證,須有助於主管機關開始調查程序。 二、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提出申請者,其所陳述具體違法之內容及檢附之事 證,須有助於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參與事業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事業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出申請時,如主管機關所得事證已足以開始調查程序或已進行調查 者,得不予受理。事業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提出申請時,如主管機關所得事證已足認定涉案事 業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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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事業之申請符合前四條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附條件同意免除或減輕其原應受處分之罰鍰。 前項附條件同意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於提出申請後,立即停止涉案聯合行為之參與;或於主管機關指定之時點,立即停止該 違法行為。 二、申請人自提出申請時起至案件終結時止,應依據主管機關之指示,誠實、全面且持續的 協助調查。其協助之內容,如下: (一)即時向主管機關提供其所現有或日後可能取得涉案聯合行為之所有資料與證據。申 請減輕罰鍰者,其所提出之資料與證據,須明顯有助於主管機關對於涉案聯合行為 之調查,或可強化主管機關已取得證據之證明力。 (二)對於得以證明聯合行為之相關事實,依據主管機關指示迅速提出說明或配合調查。 (三)必要時,指派曾參與涉案聯合行為之員工或代表人接受主管機關約談。 (四)所陳述之內容或所提出之資料、證據,不得有虛偽不實之情事,亦不得湮滅、偽造 、變造、隱匿與涉案聯合行為相關之資料或證據。 (五)案件未終結前,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對外揭露其已提出申請之事實或其提出申 請之任何內容。 三、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前項所稱案件終結時,指主管機關對於該案件作成最終決定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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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事業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提出減輕罰鍰之申請,獲主管機關為第六條第一項之附 條件同意,並履行所附條件之全部事項者,減輕其原應受處分之罰鍰。 前項減輕幅度,如下: 一、第一位提出申請且符合要件者,減輕其原應受處分之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之罰鍰。 二、第二位提出申請且符合要件者,減輕其原應受處分之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之罰鍰。 三、第三位提出申請且符合要件者,減輕其原應受處分之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之罰鍰。 四、第四位提出申請且符合要件者,減輕其原應受處分之百分之十以下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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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事業於主管機關調查程序終結後,經認定符合第七條各款得免除全部罰鍰之要件,且無第十 九條各款所定主管機關應撤回原附條件同意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就該案所為之處分,應免除 其原應受處分之全部罰鍰。 事業不符合前項規定而無法免除其全部罰鍰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事業經駁回後,不 得請求依本辦法免除或減輕其應受處分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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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事業於主管機關調查程序終結後,經認定符合第八條第一項得減輕罰鍰之要件,且無第十九 條各款所定主管機關應撤回原附條件同意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就該案所為之處分,應依第八 條第二項各款規定減輕其原應受處分之罰鍰。 事業不符合前項規定而無法減輕其罰鍰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事業經駁回後,不得請 求依本辦法減輕其應受處分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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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案件調查程序進行中,申請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回依第六條第一項所為免 除或減輕罰鍰之附條件同意: 一、經查未符合第二條適用對象之規定。 二、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提出或補充相關事證,或未依指示協助主管機關進行調查。 三、未履行主管機關依第六條第二項所附之各款條件。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撤回免除或減輕罰鍰之同意時,倘有更動其他申請事業之申請順位時, 應即以書面通知該等事業。
- 中華民國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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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自首減輕)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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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三條(相對不起訴案件)
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 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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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緩起訴處分之適用範圍及期間)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 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 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追訴權之時效,於緩起訴之期間內,停止進行。 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之停止原因,不適用之。 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緩起訴期間,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