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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1.03.14. 法律字第10103101440號
中央法規
  • 第十條之一(保全人員之限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但其情形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 日修正施行前且已擔任保全人員者,不在此限: 一、未滿二十歲或逾六十五歲。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人口販運防制法、洗 錢防制法之罪,或刑法之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風化罪章、第二百七十一條至第二百七 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妨害自由罪章、竊盜罪章、搶 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侵占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贓物罪章 之罪,經判決有罪,受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其刑經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易服勞役、受罰金宣告執行完畢,或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 三、因故意犯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逾六個月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 四、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五、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認定為流氓或裁定交付感訓。但經撤銷流氓認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 確定者,不在此限。 保全業知悉所屬保全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予解職。

  • 第七十五條
    電器承裝業,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並於一個月內加入相關電氣工程工業 同業公會,始得營業。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 用戶用電設備工程應交由電器承裝業承裝、施作及裝修,並在向電業申報竣工供電時,應 檢附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核發之申報竣工會員證明單,方得接電。但其他法令有特 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工程由依法登記執業之電機技師設計或監造者,其圖樣設計資料 及說明書或竣工報告單送由電業審查核定時,應檢附電機技師公會核發之會員證明,方得 審查核定或接電。 前項之技師,應加入執業所在地之技師公會後,始得執行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工程之 設計或監造等業務,技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電器承裝業應聘電器承裝相關類科技能檢定合格取得證書者,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 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考驗合格,取得證書之電匠,從事電器承裝相關工作。 電器承裝業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管理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七條(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之消極資格)
    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 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 十七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 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 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依檢肅流氓條 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廢 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 三十六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 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受前二項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證警察機關者,廢 止其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 處罰,不適用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經廢止執業登記者,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 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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