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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1.03.20. 法律決字第10100534370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二條
    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 所提出。 公所應於異議期間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自收受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復;申報人未於 期限內提出申復書者,駁回其申報。 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公所應即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 送公所備查。 申報人接受異議者,應於第二項所定三十日內更正申報事項,再報請公所公告三十日徵求 異議。

  • 第十三條
    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 ,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俟各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 。 前項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

  • 第四百條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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