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1.06.13. 法律字第10100536040號
中央法規
  • 第一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一條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 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者,亦同。

  • 第三條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亦為行政處分。 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

  • 第四條
    訴願之管轄如左﹕ 一、不服鄉(鎮、市)公所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市)政府提起訴願。 二、不服縣(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市)政府提起訴願。 三、不服縣(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四、不服直轄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 五、不服直轄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六、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所屬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各部、會、行、處、 局、署提起訴願。 七、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 八、不服中央各院之行政處分者,向原院提起訴願。

  • 第九十二條(行政處分與一般處分之定義)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 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 第二十三條
    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 ;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 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 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十六條
    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二 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第二十五條、第 二十七條第二項核准之排放標準或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 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 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 第一項情形,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者,應 分別處罰。

  • 第五條
    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設置工地標示牌。 前項標示牌內容,應載明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管制編號、工地負責人姓名、電話 及當地環保機關公害檢舉電話號碼。

  • 第六條
    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周界設置定著地面之全阻隔式圍籬及防溢座 。屬第一級營建工程者,其圍籬高度不得低於二.四公尺;屬第二級營建工程者,其圍籬 高度不得低於一.八公尺。但其圍籬座落於道路轉角或轉彎處十公尺以內者,得設置半阻 隔式圍籬。 前項營建工程臨接道路寬度八公尺以下或其施工工期未滿三個月之道路、隧道、管線或橋 樑工程,得設置連接之簡易圍籬。 前二項營建工程之周界臨接山坡地、河川、湖泊等天然屏障或其他具有與圍籬相同效果者 ,得免設置圍籬。

  • 第七條
    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其所使用具粉塵逸散性之工程材料、砂石、土方或廢棄物 ,且其堆置於營建工地者,應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之一: 一、覆蓋防塵布。 二、覆蓋防塵網。 三、配合定期噴灑化學穩定劑。

  • 第八條
    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內之車行路徑,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粉塵之防 制設施之一: 一、舖設鋼板。 二、舖設混凝土。 三、舖設瀝青混凝土。 四、舖設粗級配或其他同等功能之粒料。 前項防制設施需達車行路徑面積之百分之五十以上;屬第一級營建工程者,需達車行路徑 面積之百分之八十以上。 洗車設施至主要道路之車行路徑,應符合第一項之規定。

  • 第九條
    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內之裸露地表,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粉塵之防 制設施之一: 一、覆蓋防塵布或防塵網。 二、舖設鋼板、混凝土、瀝青混凝土、粗級配或其他同等功能之粒料。 三、植生綠化。 四、地表壓實且配合灑水措施。 五、配合定期噴灑化學穩定劑。 六、配合定期灑水。 前項防制設施應達裸露地面積之百分之五十以上;屬第一級營建工程者,應達裸露地面積 之百分之八十以上。

  • 第十條
    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運送具粉塵逸散性之工程材料、砂石、土方 或廢棄物之車行出入口,設置洗車臺,且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洗車臺四周應設置防溢座或其他防制設施,防止洗車廢水溢出工地。 二、設置廢水收集坑。 三、設置具有效沉砂作用之沉砂池。 前項營建工程無設置洗車臺空間時,得以加壓沖洗設備清洗,並妥善處理洗車廢水。 第一項洗車設施於車輛離開營建工地時,應有效清洗車體及輪胎,其表面不得附著污泥。

  • 第十一條
    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結構體施工架外緣,設置有效抑制粉塵之防 塵網或防塵布。

  • 第十二條
    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將營建工地內上層具粉塵逸散性之工程材料、砂石、土方 或廢棄物輸送至地面或地下樓層,應採行下列可抑制粉塵逸散之方式之一: 一、電梯孔道。 二、建築物內部管道。 三、密閉輸送管道。 四、人工搬運。 前項輸送管道出口,應設置可抑制粉塵逸散之圍籬或灑水設施。

  • 第十三條
    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運送具粉塵逸散性之工程材料、砂石、土方或廢棄物,其 進出營建工地之運送車輛機具,應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之一: 一、採用具備密閉車斗之運送機具。 二、使用防塵布或其他不透氣覆蓋物緊密覆蓋及防止載運物料掉落地面之防制設施。 前項第二款之防塵布或其他不透氣覆蓋物,應捆紮牢靠,且邊緣應延伸覆蓋至車斗上緣以 下至少十五公分。

  • 第十四條
    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拆除期間,應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之一: 一、設置加壓噴灑水設施。 二、於結構體包覆防塵布。 三、設置防風屏。 前項屬第一級營建工程者,應至少同時採行第一款、第二款之防制設施。

  • 第十五條
    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具有排放粒狀污染物之排氣井或排風口,設置旋風分 離器、袋式集塵器或其他有效之集塵設備。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