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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1.06.18. 法律字第10103103210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六條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 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 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 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 抵之。 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 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 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 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免 刑或緩刑之宣告。 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

  • 第二十九條
    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但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屠宰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其申請程序、應檢具之文件、執行 檢查之程序、步驟與方法、繫留、稽留、隔離屠宰、緊急屠宰、不合格之判定、不合格屠 體、內臟之處理、獸醫師指示、停止屠宰檢查之情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財團法人或經訓練合格之執業獸醫師執行前項屠宰衛生檢查。 前項受託之檢查業務,應受中央主管機關之監督考核,其從事此項受託工作之檢查、檢驗 及簽發證明文件之人員,就其辦理受託工作事項,以執行公務論,分別負其責任。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二項屠宰衛生檢查,應編列預算。但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超過政 府機關規定上班時數時,應訂定收費標準,向屠宰場收取屠宰衛生檢查費用。

  •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之一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 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畜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 二項規定檢查之家畜。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畜屠體或內 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四、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以外之圖案或文字標示於前款所定屠體、內臟或其包裝容器 ,意圖使人誤認其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 五、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CNS) 之乳製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 二項規定檢查之家禽。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禽屠體或內 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情形之一,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二項情形,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 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第三項、第四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 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有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項所定情形,該等屠體、內臟,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主管 機關得予以沒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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