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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1.06.19. 法廉財字第1010500296號
中央法規
  • 第三條
    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

  • 第七條(財產信託)
    總統、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政務人員、公營事業總 、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直轄市長、縣(市)長於就(到)職申報財產時,其本人、配 偶及未成年子女之下列財產,應自就(到)職之日起三個月內信託予信託業: 一、不動產。但自擇房屋(含基地)一戶供自用者,及其他信託業依法不得承受或承受有困 難者,不包括在內。 二、國內之上市及上櫃股票。 三、其他經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核定應交付信託之財產。 前項以外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因職務關係對前項所列財產具有特殊利害關係,經主 管府、院核定應依前項規定辦理信託者,亦同。 前二項人員於完成信託後,有另取得或其財產成為應信託財產之情形者,應於三個月內辦理 信託並申報;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不須交付信託之不動產,仍應於每年定期申報時,申 報其變動情形。 第一項之未成年子女除已結婚者外,以其法定代理人為第一項信託之義務人。 第一項人員完成信託之財產,於每年定期申報及卸職時仍應申報。

  • 第九條(信託契約)
    第七條之信託,應以財產所有人為委託人,訂定書面信託契約,並為財產權之信託移轉。 公職人員應於第七條第一項所定信託期限內,檢附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信託契約及財 產信託移轉相關文件,併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含信託財產申報表),向該管受理申報機 關提出。 信託契約期間,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對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欲為指示者,應事前或同時 通知該管受理申報機關,始得為之。 第一項信託契約,應一併記載下列事項: 一、前項規定及受託人對於未經通知受理申報機關之指示,應予拒絕之意旨。 二、受託人除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依前項規定為指示或為繳納稅捐、規費、清償信託財產 債務認有必要者外,不得處分信託財產。 受理申報機關收受第三項信託財產管理處分之指示相關文件後,認符合本法規定者,應彙整 列冊,刊登政府公報,並供人查閱。 受理申報機關得隨時查核受託人處分信託財產有無違反第四項第二款之規定。

  • 第十二條(罰則)
    有申報義務之人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 有申報義務之人其前後年度申報之財產經比對後,增加總額逾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全 年薪資所得總額一倍以上者,受理申報機關(構)應定一個月以上期間通知有申報義務之人 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 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 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之數額低於罰鍰最低額時,得酌量減輕。 有申報義務之人受前項處罰後,經受理申報機關(構)通知限期申報或補正,無正當理由仍 未申報或補正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申報之資料,基於營利、徵信、募款或其他不正目的使用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 萬元以下罰鍰。 有申報義務之人受本條處罰確定者,由處分機關公布其姓名及處罰事由於資訊網路或刊登政 府公報或新聞紙。

  • 第十三條(罰則)
    有信託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信託,或故意將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財產未予信 託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未予信託之財產數額低於罰鍰最 低額時,得酌量減輕。 有信託義務之人受前項處罰後,經受理申報機關(構)通知限期信託或補正,無正當理由仍 未信託或補正者,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對受託人為指示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有信託義務之人受本條處罰確定者,由處分機關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處罰事由於資訊網路或 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 第一條
    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 ,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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