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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廉政署 101.07.24. 廉利字第1010501418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一條
    本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 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 。 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 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 牧、礦、冶等營利事業。 本法稱公有事業,係指各級政府為達成某項事業目的而設置,不作損益計 算及盈餘分配之事業組織。 本法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係以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 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 。 本法稱合作社,係指依合作社法組織,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設立,並依 法經營業務之各種合作社。但不合上項規定之組織,雖其所營業務具有合 作性質者,不得以合作社論。 本法所稱課稅年度,於適用於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係指每年一月一日 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第二條(適用範圍)
    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 一、總統、副總統。 二、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 三、政務人員。 四、有給職之總統府資政、國策顧問及戰略顧問。 五、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幕僚長、主管;公營事業總 、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主管;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 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六、各級公立學校之校長、副校長;其設有附屬機構者,該機構之首長、副首長。 七、軍事單位上校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副主官及主管。 八、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 九、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 十、法官、檢察官、行政執行官、軍法官。 十一、政風及軍事監察主管人員。 十二、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 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 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其範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屬國防及軍 事單位之人員,由國防部定之。 十三、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府、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 前項各款公職人員,其職務係代理者,亦應申報財產。但代理未滿三個月者,毋庸申報。 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之候選人應準用本法之規定,於申請候選人登記時申報 財產。 前三項以外之公職人員,經調查有證據顯示其生活與消費顯超過其薪資收入者,該公職人員 所屬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之政風單位,得經中央政風主管機關(構)之核可後,指定其申報財 產。

  • 第二條(公職人員之範圍)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人員。

  • 第三條(公職人員關係人之範圍)
    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三、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四、公職人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

  • 第九條(不當利益之禁止-交易行為)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 交易行為。

  • 第二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共同生活之家屬,指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家長或家屬。 本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營利事業,指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營利事業。

  • 第二條(性質)
    農會為法人。

  • 第五條(組織共同經營機構)
    各級農會為辦理前條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組織共同經營機構,聯合經營,並得與個人 會員直接交易。共同經營機構為法人,其組織經營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農會辦理會員金融事業,應設立信用部,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 銀行法相關規定管理之;農會信用部經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得接受非會員之 存款。 農會信用部與其分部之設立許可、廢止許可、停辦、復業與整頓、設備與人員設置標準、主 任之專業條件、經營業務之範圍與其限制、內部融資規範、各項風險控制比率及餘裕資金之 運用等事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定辦法管理之。 農會信用部應建立內部稽核制度;其實施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農會信用部業務之輔導及資金之融通,由農業行庫負責辦理;其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農會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之處理,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農會接受委託辦理農業保險事業及協助有關農民保險事業,得設立保險部。 各級農會為辦理前條事業,得由五個以上農會共同投資組織股份有限公司,而該項投資為重 大投資事項者,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三項之限制,其出資或投資審核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另定之。

  • 第二條(信用合作社之定義)
    本法稱信用合作社,謂依本法組織登記之合作社,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之 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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