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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1.08.14. 法律字第10100144690號
中央法規
  • 第二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 第八條(行政行為之誠信原則)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 第三十三條(當事人申請公務員迴避之理由及其相關)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 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 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行政程序。 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 權命其迴避。

  • 第五十一條(行政機關對人民申請之處理期間)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 之。 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 行政機關未能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一次 為限。 前項情形,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 行政機關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於該項事由終止前,停 止處理期間之進行。

  • 第五條(請求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 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 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 處分之訴訟。

  • 第一條(忠實義務)
    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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