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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1.08.20. 法制字第10102118550號
中央法規
  •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 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 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 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 第二十六條(自治條例)
    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在直轄市稱直轄市法規,在縣(市)稱縣( 市)規章,在鄉(鎮、市)稱鄉(鎮、市)規約。 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 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為罰鍰之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 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 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 機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 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市)規章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鎮、市)規約 發布後,應報縣政府備查。

  • 第四十一條(娛樂漁業)
    本法所稱娛樂漁業,係指提供漁船,供以娛樂為目的者,在水上或載客登島嶼、礁岩採捕水 產動植物或觀光之漁業。 前項經營娛樂漁業之漁業人,應向主管機關申領執照後,始得營業。 主管機關核准娛樂漁業之經營期間,最長為五年。但不得超過船舶檢查及保險之有效期間。 第二項之漁業人如需繼續經營,應於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個月申請換照。 第二項娛樂漁業執照之申請、變更、廢止、換發及應記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六十五條(罰則)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九條規定所加之限制或所附之條件。 二、違反依第十四條規定公告之事項。 三、違反依第三十六條或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所指定或限制之事項。 四、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執照。 五、違反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未經核准換照而繼續經營娛樂漁業。 六、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九款規定公告事項之一。 七、拒絕、規避或妨礙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檢查,或對檢查人員之詢問,無正當理由拒不 答覆或為虛偽之陳述。 八、違反依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訂定之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 九、違反主管機關依本法發布之命令。

  • 第十七條
    乘客搭乘娛樂漁業漁船前,應將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交由漁業人 或船長填寫出海人員名冊。 娛樂漁業漁船發航前,漁業人或船長應將航行計畫資料表及出海人員名冊,送漁港海岸巡防 機關後,始得出港。

  • 第二十一條
    娛樂漁業活動時間,每航次以四十八小時為限。 娛樂漁業活動區域,以臺灣本島及澎湖地區距岸三十浬內、離島之島嶼間及彭佳嶼、綠島、 蘭嶼距岸十二浬內之沿岸水域為限。 在金門、馬祖地區經營娛樂漁業,應使用當地籍娛樂漁業漁船,其娛樂漁業活動時間及區域 等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之。

  • 第二十二條
    娛樂漁業漁船應由船籍港進、出港。但經主管機關核准於其他港口經營娛樂漁業或進出港者 ,在核准期間,應於該核准港口進、出港。 前項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娛樂漁業及進出之港口,跨越所屬轄區者,應先行協調該等港口主 管機關同意後為之。 娛樂漁業漁船自船籍港往返經主管機關核准港口間之必要航次,不得從事娛樂漁業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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