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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1.08.24. 法律字第10103104160號
中央法規
  •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 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 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 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 第二十四條(申報人收到驗印之神明會現會員、信徒名冊或土地清冊之辦理方式)
    申報人於收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驗印之神明會現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 冊後,應於三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法成立法人者,申請神明會土地更名登記為該法人所有 。 二、依規約或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申請神明會土地登記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 或個別所有。 申報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逕依現會員或信徒名冊,囑託該 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

  • 第二十五條(本條例施行後仍以神明會名義登記者之辦理方式)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有關法令清理之神明會土地,於本條例施行後仍以神明會名義登記者,應 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屆期未辦理者,由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 第六條(輕度貪污行為之處罰)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 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 、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 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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