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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1.09.05. 法律字第10103104220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七條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 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前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限制住居: 一、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十萬元。但義務人已出境達二次者,不在此限。 二、已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但其繼承所得遺產超 過法定應繼分,而未按所得遺產比例繳納者,不在此限。 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 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 : 一、顯有逃匿之虞。 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應於五日內裁定;其情況急迫者,應即時裁定。 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據實報告其財產狀 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 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 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 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 報告。 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 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 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法院受理管收之聲請後,應即訊問義務人並為裁定,必要時得通知行政執行處指派執行人 員到場為一定之陳述或補正。 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 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 抗告不停止拘提或管收之執行。但准拘提或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者,其執行 應即停止,並將被拘提或管收人釋放。 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拘 提、羈押之規定。

  • 第二十六條(強制執行法之準用)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 第二十九條(代為履行行為義務及代履行費用)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 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 ,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 第十九條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前,除法令另有規定或以執行憑證移送執行 者外,宜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儘量催繳。

  • 第二十一條(罰則)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 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 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八十一條(拍賣不動產之公告)
    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 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調查所得之海砂屋、輻射屋、地 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 及其應記明之事項。 二、拍賣之原因、日期及場所。如以投標方法拍賣者,其開標之日時及場所,定有保證金 額者,其金額。 三、拍賣最低價額。 四、交付價金之期限。 五、閱覽查封筆錄之處所及日、時。 六、定有應買資格或條件者,其資格或條件。 七、拍賣後不點交者,其原因。 八、定有應買人察看拍賣物之日、時者,其日、時。


  • 四十三、關於第八十一條部分: (一)拍賣建築物及其基地時,應於公告內載明拍賣最低之總價額並附記建築物及其 基地之各別最低價額,而以應買人所出總價額最高者為得標人。數宗不動產合 併拍賣者,亦同。 (二)拍賣不動產公告記載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事項,如為土地,應載 明其坐落地號、地目、面積、地上物或其他使用情形。如為房屋,應載明坐落 地號、門牌、房屋構造及型式、層別或層數、面積、稅籍號碼。拍賣之不動產 於查封前一部或全部為第三人占有者,應載明債務人及第三人占有之實際狀況 、第三人姓名、占有原因,占有如有正當權源者,其權利存續期間。又拍定人 繳交價金之期間宜定為七日。 (三)查封之不動產,未查明該不動產之占有使用情形前,不宜率行拍賣。 (四)拍賣之不動產,查封時為債務人或其占有輔助人占有者,應於拍賣公告載明拍 定後可以點交。如查封時為第三人占有,依法不能點交者,則應詳載其占有之 原因及依法不能點交之事由,不得記載「占有使用情形不明,拍定後不點交」 之類似字樣。 (五)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時,應於拍賣公告載明其現在占有狀況及拍定後 依債務人現實占有部分為點交。如依法不能點交時,亦應詳記其原因事由,不 得僅記載「拍賣不動產應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之類似字樣。 (六)拍賣之不動產已有負擔,或債務人之權利受有限制,或他人對之有優先承買權 利等情形,亦應於拍賣公告載明。 (七)拍賣之不動產為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及其基地,債務人有辦理國民住宅貸 款者,應於拍賣公告記載應買人或聲明承受人如欲承接國民住宅貸款餘額及剩 餘期限,應以法令所定具有購買國民住宅資格者為限。 (八)外國人不得為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之應買人或承受人,但合於 外國人投資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九)拍賣之土地為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土地時,應於拍賣公告內 記載外國人應買或聲明承受時,應依土地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向土地所在 地市縣政府申請核准,並將該經市縣政府核准之證明文件附於投標書。

  • 第二百十九條之一(證據保全之聲請)
    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 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五日內為保全處分。 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

  • 第二百六十四條(起訴之程式與起訴書應記載事項)
    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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