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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1.10.12. 法律字第10100641410號
中央法規
  • 第四十二條(總統之授與榮典權)
    總統依法授與榮典。

  • 第二條
    勳章分左列五種: 一、采玉大勳章。 二、中山勳章。 三、中正勳章。 四、卿雲勳章。 五、景星勳章。

  • 第三條
    總統佩帶采玉大勳章。 采玉大勳章得特贈外國元首,並得派專使齎送。

  • 第四條
    有左列勳勞之一者,得授予中山勳章,由總統親授之: 一、統籌大計,安定國家者。 二、翊贊中樞,敉平禍亂者。 三、其他對於建國事業有特殊勳勞者。

  • 第五條
    有左列勳勞之一者,得授予中正勳章,由總統親授之: 一、對實踐三民主義有特殊成就者。 二、對反共建國大業有特殊貢獻者。 三、對復興中華文化有特殊表現者。 四、對實施民主憲政有特殊勳勞者。

  • 第六條
    公務人員有左列勳勞之一者,得授予卿雲勳章或景星勳章: 一、於國家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制度之設施,著有勳勞者。 二、於國民經濟、教育、文化之建設,著有勳勞者。 三、折衝樽俎,敦睦邦交,在外交上貢獻卓著者。 四、宣揚德化,懷遠安邊,克固疆圉者。 五、辦理僑務,悉協機宜,功績卓著者。 六、救助災害,撫綏流亡,裨益民生者。 七、維持地方秩序,消弭禍患,成績優異者。 八、中央或地方官吏在職十年以上,成績昭著者。 九、襄助治理,賢勞卓著,迭膺功賞者。

  • 第七條
    非公務人員有左列勳勞之一者,得授予卿雲勳章或景星勳章: 一、有專門發明或偉大貢獻,有利國計民生者。 二、創辦救濟事業,規模宏大,福利社會者。 三、在國內外興辦教育、文化事業歷史深長,足資模範者。 四、保衛地方,防禦災害,屢著功效,足資矜式者。 五、經營企業,輔助政府,功在民生者。 六、學識淵深,著述精宏,有功文化、教育者。 七、致力國民外交,貢獻卓著者。

  • 第八條
    外國人有左列勳勞之一者,得授予卿雲勳章或景星勳章: 一、抑制強暴,伸張正義,有利我國者。 二、宣揚我國文化,成績昭著者。 三、周旋壇坫,有助我國外交者。 四、促成其政府或人民,與我國以物資上或精神上之援助者。 五、對於我國建設事業貢獻卓著者。 六、創辦教育或救濟事業,有功於我國社會者。

  • 第九條
    凡有勳勞於國家社會,為前三條所未列舉而確應授予勳章者,亦得比照前三條之規定行之 。

  • 第十五條
    因犯罪褫奪公權者,應繳還勳章及證書。

  • 第二十八條(公務人員之消極資格)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 者,不在此限。 六、依法停止任用。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 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九款情事者,應依 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 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

  • 第二十三條(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撫慰金之情形)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 復: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期間。 二、褫奪公權而尚未復權。 三、因案被通緝期間。 四、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或團 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五、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 (一)行政法人、公法人、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 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 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二)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 (三)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或政府代表或 公股代表: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已再任前項第四 款及第五款職務且每月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而無須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者,於 本條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仍照本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休金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 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金。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再任第一項第五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 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 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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