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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1.11.12. 法律字第10103105660號
中央法規
  • 第一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 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 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 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 第七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 、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 第二十六條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 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 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 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 抵之。 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 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 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 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免 刑或緩刑之宣告。 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

  • 第七條(捐贈政治獻金之限制)
    得捐贈政治獻金者,以下列各款以外之個人、政黨、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為限: 一、公營事業或政府持有資本達百分之二十之民營企業。 二、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 三、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 四、宗教團體。 五、其他政黨或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但依法共同推薦候選人政黨,對於其所推薦同一組候 選人之捐贈,不在此限。 六、未具有選舉權之人。 七、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 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八、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 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九、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 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十、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 十一、與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有巨額採購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 前項第三款所定累積虧損之認定,以營利事業前一年度之財務報表為準。 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所定主要成員,指下列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一、擔任本國團體或法人之董事長職務。 二、占本國團體或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等各項職務總名額超過 三分之一以上者。 三、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百分之三十以上或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有限公司之股東及一 般法人、團體之社員人數超過三分之一以上者。 為利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查證所收受獻金,是否符合第一項規定,下列機關應將相關 資料建置於機關網站,以供查詢;未建置之資料,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得以書面請求 查詢,受請求之機關,不得拒絕: 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至第九款有關事業部分、第十款:經濟部及相關業務主 管機關。 二、第一項第二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財政部。 三、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有關政黨部分、第六款、第七款至第九款有關個人及團體部分、 第十一款:內政部。 四、第一項第五款有關擬參選人部分,已依法完成登記之參選人:中央選舉委員會;有意登 記參選者:監察院。

  • 第十五條(不符規定收受政治獻金之返還及繳庫)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七條第一項、前條、第十七條 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不符合者,除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 款規定者不得返還外,餘均得於收受後一個月內將政治獻金之一部或全部返還;逾期或不能 返還者,應於收受後二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其符合者,如不願收受,亦得於 收受後一個月內返還捐贈者。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前項規定返還已收受之政治獻金者,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已存入專戶者,應由專戶以匯款或交付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開立票 據方式返還之。 二、收受之票據已存入專戶尚未兌現者,得向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申請撤票,將該票據直接 返還捐贈者;其已兌現者,應依前款所定方式返還之。 三、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尚未存入專戶者,得直接返還之。收受非金錢政治獻金者,亦同。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第一項規定返還政治獻金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應 將已開立之收據收回作廢;其不能收回者,應以書面載明返還日期、金額及收據不能返還原 因,報請監察院備查。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匿名政治獻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次申報政治獻金收入總額 百分之三十,超過部分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前項規定於九十八年度起之捐贈行為適用之。

  • 第二十五條(擬參選人違法收受、募集政治獻金之處罰)
    擬參選人違反第八條規定收受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對象之政治獻金,未依第十 五條規定之期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或違反第十三條規定募集政治獻金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為擬參選人收受或募集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 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處罰。 犯前二項之罪,已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盡查詢義務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收受之政治獻金,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 第三十條(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違法之處罰)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限期命其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屆期不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者,得按 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受之政治獻金存入專戶。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開立收據。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不為 申報、不依法定方式申報或故意為不實之申報。 四、除依第二十五條規定應處刑罰之情形外,餘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將政治獻金依 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但已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盡查詢義務者,不在此限。 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未依法定方式返還政治獻金。 六、未依第二十條規定,設置收支帳簿或製作會計報告書。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後段、第三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將賸餘政治獻金 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八、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檢送收支憑證、證明文件、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九、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保管收支憑證、證明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支用政治獻金。 有前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或第十款所定之情事者,其違反之政治獻金得沒入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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