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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2.01.15. 法律字第10203500580號
中央法規
  • 第三十三條(調查進行方式)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 或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 前項人員為調查時,應出示有關證件,其調查得依下列方式進行: 一、向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查詢。 二、通知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三、通知企業經營者提出資料證明該商品或服務對於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無損害 之虞。 四、派員前往企業經營者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有關場所進行調查。 五、必要時,得就地抽樣商品,加以檢驗。

  • 第三十六條(企業經營者改善、收回或停止生產之情形)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第三十三條之調查,認為確有 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 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 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 第三十七條(借用大眾傳播媒體公告之情形)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消費者已發生重大損害或有發生 重大損害之虞,而情況危急時,除為前條之處置外,應即在大眾傳播媒體公告企業經營者之 名稱、地址、商品、服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 第三十八條(中央或省之主管機關必要時之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為前五條規定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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