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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2.04.18. 法律字第10203502860號
中央法規
  • 第九十六條
    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 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

  • 第一百十七條(行政處分之撤銷及其限制)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 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 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 第一百十八條(行政處分撤銷之效力)
    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 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 第十條(更新地區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自行或委託實施之程序)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 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 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 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 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一 ,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一之同意;其同意比例已 達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得免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並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逕行 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

  • 第十一條(未經劃定更新地區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程序)
    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促進其土地再開發利用或改善 居住環境,得依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依前條規定,申請 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

  • 第十九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擬定及變更程序)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 布實施;其屬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 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三十日及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 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變更時,亦同。 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 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舉辦公聽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 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公開展覽期間得縮短為十五日。 前二項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 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任何人民或團體 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 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 依第七條規定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或採整建、維護方式辦理之更新單元,實施者已取得更 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於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時,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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