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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2.04.19. 法律字第10203502250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四條
    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 前項情形,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 者,仍處罰之。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處罰有重輕或免除時,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以通常之 處罰。

  • 第十二條(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期間)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期間,除重行選舉、補選及總統解散立法院後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 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自總統、副總統任期屆滿前一年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 止。 二、區域及原住民選出之立法委員:自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前十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 一日止。 三、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擬參選人:自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 滿前八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四、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擬參選人:自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 滿前四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前項期間之起始日在選舉公告發布日之後者,其收受政治獻金期間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 投票日前一日止。

  • 第二十七條(違法收受政治獻金之罰鍰)
    違反第五條、第九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規定收受政治獻金者,按其收受金額處二倍之罰鍰。 擬參選人之配偶、子女、二親等以內之親屬或同財共居之家屬違反第五條規定收受政治獻金 者,按其收受金額處三倍之罰鍰。 前二項違法收受之政治獻金,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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