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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2.05.02. 法律字第10203504180號
中央法規
  • 第三十四條之二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處理本法不動產之糾紛,應設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聘請 地政、營建、法律及地方公正人士為調處委員;其設置、申請調處之要件、程序、期限、 調處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 第二十六條(爭議之調節調處)
    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 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 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

  • 第四十五條(鄰接土地調處)
    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調處,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調處;調處不成時,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 土地所有權人得就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之土地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 申請該管地方政府徵收後辦理出售。徵收之補償,土地以市價為準,建築物以重建價格為 準,所有權人如有爭議,由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徵收土地之出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程序限制。辦理出售時應予公告三十日,並通知 申請人,經公告期滿無其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者,即出售予申請人,發給權利移轉證明 書;如有異議,公開標售之。但原申請人有優先承購權。標售所得超過徵收補償者,其超 過部分發給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 第一項範圍內之土地,屬於公有者,准照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鄰接 土地所有權人。

  • 第五十九條之一(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之設立)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處理有關公寓大廈爭議事件,得聘請資深之專家、學者及建築師、 律師,並指定公寓大廈及建築管理主管人員,組設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 前項調處委員會之組織,由內政部定之。

  • 第一條
    鄉、鎮、市公所應設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調解事件: 一、民事事件。 二、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

  • 第八十二條(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
    著作權專責機關應設置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 二、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與利用人間,對使用報酬爭議之調解。 三、著作權或製版權爭議之調解。 四、其他有關著作權審議及調解之諮詢。 前項第三款所定爭議之調解,其涉及刑事者,以告訴乃論罪之案件為限。

  • 第十一條(調解方式)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 : 一、指派調解人。 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 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 第一項調解之相關處理程序、充任調解人或調解委員之遴聘條件與前項受託民間團體之資格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第三項之民間團體,除委託費用外,並得予補助。

  • 第四十四條(申訴調解)
    消費者依前條申訴未能獲得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 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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