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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2.05.31. 法律字第10203504240號
中央法規
  • 第七十四條(當選人經判決當選無效之處理)
    當選人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候選人得票數有變動致影響當選 或落選時,主管選舉委員會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重行審定。審定結果,有不應當 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不適用重行 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 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或當 選人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形時,其缺額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不適用重行 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但遞補人員之得票數不得低於選舉委員會原公告該選舉區得票數最 低之當選人得票數二分之一。

  • 第一百二十二條(當選無效)
    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當選人之當選,無效;已就職者,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 ,解除職務。

  • 第五十七條(鄉(鎮、市)公所首長之任期及一級主管之任免)
    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鄉(鎮、市),綜理鄉(鎮、市)政 ,由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其中人口在三十萬人以 上之縣轄市,得置副市長一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或以簡任第十職 等任用,以機要人員任用之副市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山地鄉鄉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 鄉(鎮、市)公所除主計、人事、政風之主管,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一級單位 主管均由鄉(鎮、市)長依法任免之。 依第一項選出之鄉(鎮、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 第七十九條(地方首長及議員代表解除職權、職務之情形)
    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 長及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由行政院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 縣(市)議員、縣(市)長由內政部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鄉(鎮、市)民代表、鄉(鎮 、市)長由縣政府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並通知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 、市)民代表會;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職務。應補選者,並依法補選 : 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經法院判決選舉無效確定,致影響其當選資格者。 二、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未執行易科罰 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六、戶籍遷出各該行政區域四個月以上者。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九、有本法所定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之情事者。 十、依其他法律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者。 有下列情事之一,其原職任期未滿,且尚未經選舉機關公告補選時,解除職權或職務之處分 均應予撤銷: 一、因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再審或非常上訴判決無罪確定者。 二、因前項第五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保安處分經依法撤銷,感訓處分經重新審理為不 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者。 三、因前項第八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提起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訴,為法院判決撤 銷宣告監護或輔助確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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