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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2.06.24. 法律決字第10203505850號
中央法規
  • 第二條(用詞定義)
    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省政府為行政院派出機 關,省為非地方自治團體。 二、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 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三、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 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四、核定: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加以審查,並作成 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 五、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 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 六、去職:指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撤職之懲戒處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被罷免或 依本法規定被解除職權或職務者。

  • 第三條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 第九條
    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無承受其業 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 。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 第三條(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

  • 第六條(管理機關)
    國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但省道經過直轄市、市行政區域部分之管理,除自成 系統之快速公路外,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市政府協商定之。 市道、區道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縣道、鄉道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但直轄 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認有必要,得與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商定委託管理期限,將市道或 縣道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前項市道委託管理期限,以改制直轄市後三年為原則。 第二項委託程序、權利義務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 第十一條(修建工程之辦理機關)
    國道、省道修建工程,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但省道經過直轄市、市行政區域部分之修 建,除自成系統之快速公路外,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市政府協商定之。 市道、區道之修建工程,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縣道、鄉道之修建工程,由縣(市) 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但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之市道、縣道,由委託機關與受委託機關 協商辦理。

  • 第二十六條(養護工程之辦理機關)
    國道、省道之養護,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但省道經過直轄市、市行政區域部分之養護 ,除自成系統之快速公路外,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市政府協商定之。 市道、區道之養護,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縣道、鄉道之養護,由縣(市)公路主管 機關辦理。但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之市道、縣道,由受委託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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