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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2.06.24. 法律字第10203506640號
中央法規
  • 第五條(個人資料之處理行為)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 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 第六條(特種個人資料之保護)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 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 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 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 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其中前項第六款之書面 同意,準用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 第八條(直接蒐集個人資料之告知義務)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 事人下列事項: 一、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名稱。 二、蒐集之目的。 三、個人資料之類別。 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五、當事人依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 一、依法律規定得免告知。 二、個人資料之蒐集係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 三、告知將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四、告知將妨害公共利益。 五、當事人明知應告知之內容。 六、個人資料之蒐集非基於營利之目的,且對當事人顯無不利之影響。

  • 第九條(間接蒐集個人資料之告知義務)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處 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 一、有前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二、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三、不能向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告知。 四、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之目的而有必要,且該資料須經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 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者為限。 五、大眾傳播業者基於新聞報導之公益目的而蒐集個人資料。 第一項之告知,得於首次對當事人為利用時併同為之。

  • 第十五條(公務機關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之要件)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二、經當事人同意。 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 第十六條(公務機關不得逾越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 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七、經當事人同意。

  • 第十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及第五款、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十條但書第二款 、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六條所稱法定職務,指於下列法規中所定公務機關之職務: 一、法律、法律授權之命令。 二、自治條例。 三、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之自治規則。 四、法律或中央法規授權之委辦規則。

  • 第十九條(縣(市)自治事項)
    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 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一)縣(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 (二)縣(市)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三)縣(市)戶籍行政。 (四)縣(市)土地行政。 (五)縣(市)新聞行政。 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一)縣(市)財務收支及管理。 (二)縣(市)稅捐。 (三)縣(市)公共債務。 (四)縣(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一)縣(市)社會福利。 (二)縣(市)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 (三)縣(市)人民團體之輔導。 (四)縣(市)宗教輔導。 (五)縣(市)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 (六)市調解業務。 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一)縣(市)學前教育、各級學校教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二)縣(市)藝文活動。 (三)縣(市)體育活動。 (四)縣(市)文化資產保存。 (五)縣(市)禮儀民俗及文獻。 (六)縣(市)社會教育、體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 五、關於勞工行政事項如下: (一)縣(市)勞資關係。 (二)縣(市)勞工安全衛生。 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 (一)縣(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 (二)縣(市)建築管理。 (三)縣(市)住宅業務。 (四)縣(市)下水道建設及管理。 (五)縣(市)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 (六)縣(市)營建廢棄土之處理。 七、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 (一)縣(市)農、林、漁、牧業之輔導及管理。 (二)縣(市)自然保育。 (三)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 (四)縣(市)消費者保護。 八、關於水利事項如下: (一)縣(市)河川整治及管理。 (二)縣(市)集水區保育及管理。 (三)縣(市)防洪排水設施興建管理。 (四)縣(市)水資源基本資料調查。 九、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如下: (一)縣(市)衛生管理。 (二)縣(市)環境保護。 十、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一)縣(市)管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 (二)縣(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三)縣(市)觀光事業。 十一、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 (一)縣(市)警衛之實施。 (二)縣(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三)縣(市)民防之實施。 十二、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 (一)縣(市)合作事業。 (二)縣(市)公用及公營事業。 (三)縣(市)公共造產事業。 (四)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 十三、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 四、戶政事務所自戶役政資訊系統列印應清查人口清冊,針對該名冊查訪當事人,將查對成 果登錄,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事人於國內居住戶籍地者,依查對成果註記。 (二)當事人於國內未按戶籍地居住者:查明現住地址,註記人在國內現住地址,依戶籍 法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辦理遷徒登記。 (三)當事人已出境者: 1.出境未滿二年,書面通知戶內人口探求當事人意願,註記已出境辦理遷出登記通 知。當事人自願辦理遷出(國外)登記時,由遷徙登記申請人向戶籍地戶政事務 所申請遷出登記。但清查對象為戶籍已逕遷至戶政事務所,且無法查知清查對象 之配偶及直系血親一親等親屬,皆無法探詢當事人意願,註記已出境未滿二年, 因逕遷戶政事務所,不作書面通知。 2.出境二年以上,戶政事務所應依戶籍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八 條之二規定辦理逕為遷出登記。 3.遷出登記辦理完竣後,應清查人口資料庫自動註記已出境已辦理遷出登記。 4.當事人出境後死亡,由死亡登記申請人提憑死亡證明文件,辦理死亡登記。當事 人出境二年後死亡,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應先辦理遷出登記,再辦理 死亡登記。 (四)當事人行方不明者: 1.未列為失蹤人口時,無須註記,由戶政事務所持續列管。戶政事務所應依戶警聯 繫作業要點及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之規定協助當事人之親屬(在臺無親屬者戶 政事務所逕依職權)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並依規定列為失蹤人口。 2.列為失蹤人口時,由戶政事務所協助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八條規定向法院聲請死 亡宣告或逕由戶政事務所函送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 3.聲請人已向法院聲請應清查人口死亡宣告者,於當事人戶籍資料註記聲請死亡宣 告中。經法院為死亡宣告裁定確定後,由死亡宣告登記申請人或戶政事務所依法 院裁定書辦理(逕為)死亡宣告登記。 (五)當事人死亡或已完成死亡宣告者: 1.尚未辦理死亡登記,應註記原因,由死亡登記申請人提憑死亡證明文件辦理死亡 登記,未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八條之二 規定催告後逕為死亡登記;尚未辦理死亡宣告登記,由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四 十八條之一規定逕為死亡宣告登記。 2.死亡登記或死亡宣告登記辦理完竣後,應清查人口資料庫自動註記已辦理死亡( 死亡宣告)登記。 (六)當事人係遊民無固定處所者,應書面通知社政單位,並註記通知日期及發現地。 (七)當事人在矯正機關收容者,應併同將收容之監所名稱註記。 戶政事務所於清查人口時,當事人或其家屬同意提供其連絡方式者,得於當事人資料登 錄註記。

  • 第四條
    本局設下列科、中心、室、分局、大隊: 一、行政科。 二、保安科。 三、督訓科。 四、後勤科。 五、保防科。 六、勤務指揮中心。 七、秘書室。 八、人事室。 九、主計室。 十、臺北分局、臺中分局、高雄分局及花蓮分局,分四股、四中心、八隊、三十五分駐、 派出所辦事。 十一、刑事警察大隊,分二股、一隊辦事。 十二、護車警察大隊。

  • 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 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 、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 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 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 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設施與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 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 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 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更生保護與收容環境改善等相關權 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 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 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 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 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 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 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 動等事項。 十七、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 第七條(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
    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兒童及少年之需要,尊 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福利,對涉及相關機關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應全力配合 之。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應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維護及事故傷害防制措施;其權責劃 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生育保健、早產兒通報、追蹤、訪視及關懷服務、發展 遲緩兒童早期醫療、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醫療、復健及健康保險等相關事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教育及其經費之補助、特殊教育、學前教育、安全教育 、家庭教育、中介教育、職涯教育、休閒教育、性別平等教育、社會教育、兒童及少年 就學權益之維護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等相關事宜。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未滿十五歲之人勞動條件維護與年滿十五歲或國民中學畢業少年之 職業訓練、就業準備、就業服務及勞動條件維護等相關事宜。 五、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維護相關之建築物管理、公共 設施、公共安全、建築物環境、消防安全管理、遊樂設施、親子廁所盥洗室等相關事宜 。 六、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人身安全之維護及觸法預防、失蹤兒童及少年、無依兒 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之協尋等相關事宜。 七、法務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觸法預防、矯正與犯罪被害人保護等相關事宜。 八、交通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交通安全、幼童專用車檢驗、公共停車位等相關事宜。 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通訊傳播視聽權益之維護、內容分級之規劃及推動 等相關事宜。 十、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 十一、財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稅捐之減免等相關事宜。 十二、金融主管機關:主管金融機構對兒童及少年提供財產信託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 相關事宜。 十三、經濟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相關商品與非機械遊樂設施標準之建立及遊戲軟體分 級等相關事宜。 十四、體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體育活動等相關事宜。 十五、文化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藝文活動、閱聽權益之維護、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 級等相關事宜。 十六、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 第五條(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父或母。 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在學領有公費。 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 給付扶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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