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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2.07.03. 法律字第10203507160號
中央法規

  • 十八、各機關適用法規有疑義時,應就疑義之法條及疑點研析各種疑見之 得失,擇採適法可行之見解。如須函請上級機關或其他機關釋復時 ,應分別敘明下列事項: (一)有疑義之法條及疑點。 (二)各種疑見及其得失分析。 (三)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

  • 第四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 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 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 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 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 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 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

  • 第十四條
    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訂定其規約。 祭祀公業原始規約內容不完備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變更其規約。 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 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

  • 第四百條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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