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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2.07.26. 法律字第1020350829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八條(分類系統及編目規則)
    檔案應依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分類系統及編目規則分類編案、編製目錄。 各機關應將機關檔案目錄定期送交檔案中央主管機關。 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應彙整國家檔案目錄及機關檔案目錄定期公布之,並附目錄使用說明。 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研究部門,加強檔案整理與研究,並編輯出版檔案資

  • 第十二條(檔案之銷毀)
    定期保存之檔案未逾法定保存年限或未依法定程序,不得銷毀。 各機關銷毀檔案,應先制定銷毀計畫及銷毀之檔案目錄,送交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銷毀之檔案,必要時,應先經電子儲存,始得銷毀。 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第十條
    各機關依本法第八條規定編製之檔案目錄,應符合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檔案分類編案規 範及檔案編目規範,並每半年依下列規定,送交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中央一、二級機關,均由各該機關送交。 二、中央三級以下機關,均層報由上級中央二級機關彙整送交。 三、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均由各 該機關送交。 四、省政府及直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均層報由省政府及直轄市政府彙整送交。 五、縣(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及其他各地方機關,均層報由縣(市)政府彙整送交。 前項檔案目錄之送交,於機密檔案目錄,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中央一級機關如下: 一、國民大會。 二、總統府。 三、行政院。 四、立法院。 五、司法院。 六、考試院。 七、監察院。 八、國家安全會議。 第一項檔案目錄之編製及送交,應以電子方式為之;其格式及實施期程,由檔案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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