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類
法務部 102.10.02. 法律字第10203510920號
中央法規
- 規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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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適用範圍)
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對於規費之徵收,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法院徵收規費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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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應徵收使用規費之項目)
各機關學校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下列項目,應徵收使用規費: 一、公有道路、設施、設備及場所。 二、標誌、資料(訊)、謄本、影本、抄件、公報、書刊、書狀、書表、簡章及圖說。 三、資料(訊)之抄錄、郵寄、傳輸或檔案之閱覽。 四、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徵收使用規費之項目。
- 政府資訊公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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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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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 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 外國人,以其本國法令未限制中華民國國民申請提供其政府資訊者為限,亦得依本法申請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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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政府機關依本法公開或提供政府資訊時,得按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向申請人收取費用; 申請政府資訊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其費用得予減免。 前項費用,包括政府資訊之檢索、審查、複製及重製所需之成本;其收費標準,由各政府 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