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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2.10.02. 法律字第10203510940號
中央法規
  •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 特制定本法。

  • 第十六條(公務機關不得逾越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 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七、經當事人同意。

  • 第十四條(執行機關及電信郵政機關之協助義務)
    通訊監察之執行機關及處所,得依聲請機關之聲請定之。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時,由 核發人指定之;依第七條規定核發時,亦同。 電信事業及郵政事業有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義務;其協助內容為執行機關得使用該事業之通 訊監察相關設施與其人員之協助。 前項因協助執行通訊監察所生之必要費用,於執行後,得請求執行機關支付;其項目及費額 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公告之。 電信事業之通訊系統應具有配合執行監察之功能,並負有協助建置機關建置、維持通訊監察 系統之義務。但以符合建置時之科技及經濟上合理性為限,並不得逾越期待可能性。 前項協助建置通訊監察系統所生之必要費用,由建置機關負擔。另因協助維持通訊監察功能 正常作業所生之必要費用,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公告之。

  • 第二十一條
    電信事業為協助執行通訊監察,應將電信線路以專線接至建置機關監察機房。但專線不敷 使用或無法在監察機房內實施時,執行機關得請求建置機關與電信事業協商後,派員進入 電信機房附設之監錄場所執行。 執行機關依前項但書指派之人員,不得進入電信機房。 第一項發生專線不敷使用情形時,電信事業應依執行機關或建置機關之需求,儘速擴增軟 、硬體設施。

  • 第二十六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義務,指電信事業及郵政事業應使其通訊系 統之軟硬體設備具有配合執行通訊監察時所需之功能,並於執行機關執行通訊監察時予以 協助,必要時並應提供場地、電力及相關介接設備及本施行細則所定之其他配合事項。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應將本細則施行前經特許或許可設置完成之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通訊系 統及通訊網路等相關資料,提供予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評估其所需之通訊監察功 能後,由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依第一類電信事業之業務及設備設置情形,向第一 類電信事業提出需求;第一類電信事業應即依該需求,擬定所需軟硬體設備、建置時程及 費用之建置計畫,與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協商確定後辦理建置。必要時,由國家 通訊傳播委員會協助之。 第一類電信事業於本細則施行前已經同意籌設或許可之新設、新增或擴充通訊系統,於本 細則施行時尚未完成籌設或建置者,於其通訊系統開始運作前,應依前項之規定擬定配合 執行通訊監察所需軟硬體設備、建置時程及費用之建置計畫及辦理建置,並於其通訊系統 開始運作時同時協助執行通訊監察。本細則施行前交通部已公告受理特許經營之第一類電 信業務,其經核可籌設者,亦同。 第一類電信事業新設、新增或擴充通訊系統者,為確認其通訊系統具有配合執行監察之功 能,應由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提出監察需求,該電信事業儘速擬定應配合執行通 訊監察所需軟硬體設備、建置時程及費用之建置計畫,經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與 該電信事業協調確定後,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發建(架)設許可證(函)後辦理建置 ,並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與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確認符合通訊監察功能後,於 其通訊系統開始運作時同時協助執行通訊監察。 前三項建置計畫是否具有配合通訊監察所需之功能發生爭執時,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認 定並裁決之。第一類電信事業應即依裁決結果辦理。第二類電信事業須設置通訊監察設備 之業務種類,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邀集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協調定之,並準用 前四項規定辦理。 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所稱必要費用,指電信事業及郵政事業因協助執行而實際使用之設施 及人力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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