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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2.10.02. 法授廉財字第1020502696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六條(特種個人資料之保護)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 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 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 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 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其中前項第六款之書面 同意,準用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 第十六條(公務機關不得逾越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 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七、經當事人同意。

  • 第六條(申報資料之公布)
    受理申報機關(構)於收受申報二個月內,應將申報資料審核,彙整列冊,供人查閱。總統 、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之申報機關(構)應於收受申報十日內,予以審核彙 整列冊,供人查閱。 總統、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政務人員、立法委員、 直轄市長、縣(市)長等人員之申報資料,除應依前項辦理外,應定期刊登政府公報並上網 公告。 申報資料之審核及查閱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定之。

  • 第六條
    申報人於申報後發現申報資料錯誤時,得重新詳實填寫申報表,提出於原受理申報機關( 構)申請更正,原申報表不得抽換;其採網路申報方式者,得自行更正後重新上傳申報資 料。

  • 第十二條
    受理申報機關(構)於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依第五條規定完成形式審核後,應 按申報人所申報之資料,彙整每人一冊,編號保存。受理申報機關(構)就前項資料,應 影(列)印加蓋與原本相符之章戳,列冊供人查閱。 受理申報機關(構)於申請人申請查閱時,應遮蓋申報人及其配偶與未成年子女之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中華民國居留證號)、通訊及戶籍地址、聯絡電話、門牌號碼或汽車牌照 等資料。

  • 第十五條
    申請人應親自到場查閱,不得委任他人為之。 申請人到場查閱時,應先出示其身分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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