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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2.10.28. 法律字第10203511540號
中央法規
  • 第二條(用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 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 資料之集合。 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 、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六、國際傳輸:指將個人資料作跨國(境)之處理或利用。 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 八、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 九、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

  • 第六條(特種個人資料之保護)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 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 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 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 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其中前項第六款之書面 同意,準用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 第五十四條(告知義務及處罰)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前,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 於本法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為處理或利用者,應於處理或利用前,依 第九條規定向當事人告知。 前項之告知,得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首次利用時併同 為之。 未依前二項規定告知而利用者,以違反第九條規定論處。

  • 第二十條(加害人經評估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情形)
    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 執行之。 二、假釋。 三、緩刑。 四、免刑。 五、赦免。 六、經法院、軍事法院依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前項規定對於有觸犯第二條第一項行為,經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裁定保護處分確定而法院認有 必要者,得準用之。 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得採取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遇方式: 一、實施約談、訪視,並得進行團體活動或問卷等輔助行為。 二、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或需加強輔導及管束者,得密集實施約談、訪視;必要時, 並得請警察機關派員定期或不定期查訪之。 三、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得命其接受採驗尿液。 四、無一定之居住處所,或其居住處所不利保護管束之執行者,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 許可,命其居住於指定之處所。 五、有於特定時間犯罪之習性,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時,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 官,命於監控時段內,未經許可,不得外出。 六、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對其實施測謊。 七、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對其實施科技設備監控。 八、有固定犯罪模式,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時,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 禁止其接近特定場所或對象。 九、轉介適當機構或團體。 十、其他必要處遇。 第一項之執行期間為三年以下。但經評估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得延長之,最長不得逾一年;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第一項之評估,除徒刑之受刑人由監獄或軍事監獄、受感化教育少年由感化教育機關辦理外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評估之內容、基準、程序與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內容、程序、成效評估等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及國防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第三款採驗尿液之執行方式、程序、期間、次數、檢驗機構及項目等,由法務主管機 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三項第六款之測謊及第七款之科技設備監控,其實施機關(構)、人員、方式及程序等事 項之辦法,由法務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 第二十三條(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資料登記及報到)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 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或其特別法之罪之加害人,有第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報到;其 登記、報到之期間為七年。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八條之罪,或曾犯刑法第二百 二十七條之罪再犯同條之罪之加害人,有第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亦適用前項之規 定;其登記、報到之期間為五年。 前二項規定於犯罪時未滿十八歲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二項之加害人於登記報到期間應定期或不定期接受警察機關查訪及於登記內容變 更之七日內辦理資料異動。 登記期間之事項,為維護公共利益及社會安全之目的,於登記期間得供特定人員查閱。 登記、報到、查訪之期間、次數、程序與前項供查閱事項之範圍、內容、執行機關、查閱人 員之資格、條件、查閱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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