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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2.10.29. 法律決字第10203506600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四條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 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 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 處。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 受罰鍰之處罰。

  • 第二十五條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加儲油(氣)設施,係指備有儲油(氣)槽、輸油(氣)管線及流量式加油( 氣)機,於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特定區域內,專為航空器、地勤作業車輛、船舶或 港區機具設施加注燃料之設施。 前項特定區域內,為一般車輛或漁船加注燃料者,應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加氣站設置 管理規則或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

  • 第四條
    加儲油(氣)設施,應具備基本設施如下: 一、儲油(氣)槽。 二、輸油(氣)管線。 三、流量式加油(氣)機。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應設置之基本設施。 未具備前項基本設施或基本設施設於特定區域外者,應先經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管 理機關之同意。

  • 第六條
    申請設置加儲油(氣)設施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申請書。 二、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管理機關核發之同意證明文件。 三、土地登記簿謄本。 四、地籍圖謄本。 五、負責人身分證影本。申請人為公司或公司籌備處者,並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經 符合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文件影本。 六、設置平面配置圖。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中央主管機關對前項申請案件,得邀集相關權責單位現場查勘。

  • 第七條
    申請設置加儲油(氣)設施者,應檢具建築管理、消防、勞工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檢查合 格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對航空器、地勤作業車輛、船舶或港區機 具設施加注燃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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