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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3.04.01. 法律字第10303503100號
中央法規
  • 第四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 第十五條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 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 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 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依前二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新臺幣一 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 第二十條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 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 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前二項追繳,由為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

  • 第十一條
    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八 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始得營業: 一、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 二、營業級別。 三、機具類別。 四、電子遊戲場業為公司組織者,其代表人;為商業組織者,其負責人。 五、營業場所管理人。 六、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 同一門牌,以設立一電子遊戲場業為限。 第一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於事前辦理變更登記。 依法撤銷或廢止電子遊戲場業公司或商業登記事項時,主管機關應一併撤銷或廢止其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 第十七條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普通級電子遊戲場,禁止未滿十五歲者於上課時間及夜間十時以後進入及滯留。 二、限制級電子遊戲場,禁止未滿十八歲者進入。 三、於營業場所明顯處,懸掛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四、於營業場所入口明顯處,標示營業級別及入場年齡限制。 五、不得於電子遊戲機使用真幣、信用卡、金融卡、現金卡、儲值卡或其他作為簽帳、提 款、轉帳或支付之電磁紀錄物或晶片;其娛樂用代幣之大小、式樣或重量,不得與真 幣相同或近似。 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 電子遊戲場業從業人員執行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得請消費者出示年齡證明。

  • 第二十九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罰鍰;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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