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法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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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規範行政法人之設立、組織、運作、監督及解散等共通事項,確保公共事務之遂行,並 使其運作更具效率及彈性,以促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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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原機關(構)改制為行政法人業務上有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 使用等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 八條及第六十條相關規定。 行政法人設立後,因業務需要得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 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行政法人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行政法人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行政法人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 行政法人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行政法人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 國有財產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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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對公用財產處分收益之限制)
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 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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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國有財產之贈與辦法)
在國外之國有財產,有贈與外國政府或其人民必要者,得層請行政院核 准贈與之。 在國內之國有財產,其贈與行為以動產為限。但現為寺廟、教堂所使用 之不動產,合於國人固有信仰,有贈與該寺廟、教堂依法成立之財團法 人必要者,得贈與之。 前項贈與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預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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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預算外處分之禁止)
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處分公有財物或為投資之行為。 違背前項規定之支出,應依民法無因管理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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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須依預算程序之買賣)
政府大宗動產、不動產之買賣或交換,均須依據本法所定預算程序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