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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3.09.11. 法律字第10303510390號
中央法規
  • 第五條(個人資料之處理行為)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 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 第六條(特種個人資料之保護)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 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 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 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 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其中前項第六款之書面 同意,準用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 第八條(直接蒐集個人資料之告知義務)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 事人下列事項: 一、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名稱。 二、蒐集之目的。 三、個人資料之類別。 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五、當事人依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 一、依法律規定得免告知。 二、個人資料之蒐集係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 三、告知將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四、告知將妨害公共利益。 五、當事人明知應告知之內容。 六、個人資料之蒐集非基於營利之目的,且對當事人顯無不利之影響。

  • 第十五條(公務機關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之要件)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二、經當事人同意。 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 第十六條(公務機關不得逾越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 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七、經當事人同意。

  • 第十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及第五款、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十條但書第二款 、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六條所稱法定職務,指於下列法規中所定公務機關之職務: 一、法律、法律授權之命令。 二、自治條例。 三、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之自治規則。 四、法律或中央法規授權之委辦規則。

  • 第二條(職掌)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高等教育、技術職業教育政策之規劃,大專校院發展、師資、招生、資源分配、品質提 升、產學合作之輔導及行政監督。 二、終身教育、社會教育、成人教育、家庭教育、藝術教育、進修補習教育、特殊教育、性 別平等教育、公民素養、閱讀語文、教育基金會政策之規劃、輔導與行政監督,與所屬 社會教育機構之督導、協調及推動。 三、國際與兩岸教育學術交流、國際青年與教育活動參與、海外華語文教育推廣、留學生、 外國學生、僑生、港澳生與陸生之輔導、外僑學校、大陸地區臺商學校與海外臺灣學校 之輔導及行政監督。 四、師資培育政策、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師資培育大學之獎補助與評鑑、教師專業證照與實 習、教師在職進修、教師專業組織輔導、教師專業發展與教師評鑑之規劃、輔導及行政 監督。 五、學校資訊教育、環境教育政策之規劃、輔導與行政監督、人文社會、科技教育政策之規 劃、協調與推動、學術網路資源與系統之規劃及管理。 六、學生事務之輔導及行政監督、學校全民國防教育、校園安全政策之規劃、輔導與行政監 督,學校軍訓教官與護理教師之管理及輔導。 七、原住民族及少數族群教育、學校衛生教育政策之規劃、輔導及行政監督。 八、中小學與學前教育、青年發展、學校體育、全民運動、競技運動、運動產業、國際與兩 岸運動及運動設施政策之規劃、輔導及行政監督。 九、教育人事政策之規劃、教育人事法令之訂定、解釋與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 之規劃、輔導及行政監督。 十、其他有關教育事項。

  • 第十一條
    師資培育及藝術教育司掌理事項如下: 一、師資政策、制度規劃、推動及相關法規之研修。 二、師資培育大學之認定、職前教育課程、獎補助、公費獎助金、輔導與評鑑之規劃、執 行及督導。 三、教師資格檢定考試與教師資格認定之規劃、推動及督導。 四、教育實習與專業證照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五、教師在職進修政策、制度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六、師資培育教育研究發展與地方教育輔導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七、教師專業組織輔導、專業標準、專業發展、評鑑與進階制度之規劃、推動及督導。 八、藝術教育政策、制度規劃與推動及相關法規之研修。 九、藝術教育活動推廣之規劃、推動及督導。 十、其他有關師資培育及藝術教育事項。

  • 第九條(中央政府之教育權限)
    中央政府之教育權限如下: 一、教育制度之規劃設計。 二、對地方教育事務之適法監督。 三、執行全國性教育事務,並協調或協助各地方教育之發展。 四、中央教育經費之分配與補助。 五、設立並監督國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六、教育統計、評鑑與政策研究。 七、促進教育事務之國際交流。 八、依憲法規定對教育事業、教育工作者、少數民族及弱勢群體之教育事項,提供獎勵、 扶助或促其發展。 前項列舉以外之教育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權限歸屬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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