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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3.09.24. 法律字第10303511090號
中央法規
  • 第八十三條之二(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準用本法之相關規定)
    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稱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 治團體,設區民代表會及區公所,分別為山地原住民區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依本法辦理 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山地原住民區之自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關於鄉(鎮、市)之規定;其與直轄市 之關係,準用本法關於縣與鄉(鎮、市)關係之規定。

  • 第八十三條之三(山地原住民區自治事項)
    下列各款為山地原住民區自治事項: 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 (二)山地原住民區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三)山地原住民區新聞行政。 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財務收支及管理。 (二)山地原住民區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社會福利。 (二)山地原住民區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 (三)山地原住民區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 (四)山地原住民區調解業務。 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二)山地原住民區藝文活動。 (三)山地原住民區體育活動。 (四)山地原住民區禮儀民俗及文獻。 (五)山地原住民區社會教育、體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 五、關於環境衛生事項如下:山地原住民區廢棄物清除及處理。 六、關於營建、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道路之建設及管理。 (二)山地原住民區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 (三)山地原住民區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四)山地原住民區觀光事業。 七、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二)山地原住民區民防之實施。 八、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公用及公營事業。 (二)山地原住民區公共造產事業。 (三)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 九、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 第八十三條之四(山地原住民區之改制日;第一屆區長及區民代表之選舉)
    山地原住民區以當屆直轄市長任期屆滿之日為改制日,並以改制前之區或鄉為其行政區域; 其第一屆區民代表、區長之選舉以改制前區或鄉之行政區域為選舉區,於改制日十日前完成 選舉投票,並準用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三項選舉區劃分公告及第四項改制日就職之規定。

  • 第八十三條之五(自治法規未制定前,繼續適用原直轄市自治法規之規定)
    山地原住民區之自治法規未制(訂)定前,繼續適用原直轄市自治法規之規定。 山地原住民區由山地鄉直接改制者,其自治法規有繼續適用之必要,得由山地原住民區公所 公告後,繼續適用二年。

  • 第八十三條之六
    (山地原住民區之機關人員、資產及其他權利義務,應由直轄市移撥;首年度總預算之審議及執行相關規定) 山地原住民區之機關(構)人員、資產及其他權利義務,應由直轄市制(訂)定自治法規移 撥、移轉或調整之。但其由山地鄉直接改制者,維持其機關(構)人員、資產及其他權利義 務。 山地原住民區之財政收支劃分調整日期,由行政院洽商直轄市政府以命令定之。未調整前, 相關機關(構)各項預算之執行,仍以直轄市原列預算繼續執行。 山地原住民區首年度總預算,應由區公所於該年度一月三十一日之前送達區民代表會,該區 民代表會應於送達後一個月內審議完成,並由該區公所於審議完成日起十五日內發布之。會 計年度開始時,總預算案如未送達或審議通過,其預算之執行,準用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之 規定。 依第一項移撥人員屬各項公務人員考試及格或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 之現職公務人員者,其轉調準用第八十七條之三第六項至第九項之規定。 依第一項移撥人員屬各種考試錄取尚在實務訓練人員者,視同改分配其他機關繼續實務訓練 ,其受限制轉調之限制者,比照前項人員予以放寬。

  • 第八十三條之七(山地原住民區之財源補助)
    山地原住民區實施自治所需財源,由直轄市依下列因素予以設算補助,並維持改制前各該山 地鄉統籌分配財源水準: 一、第八十三條之三所列山地原住民區之自治事項。 二、直轄市改制前各該山地鄉前三年度稅課收入平均數。 三、其他相關因素。 前項補助之項目、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直轄市洽商山地原住民區定之。

  • 第八十三條之八(山地原住民區不適用本法之法條)
    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八條之一規定,於山地原住民區不適用之。

  • 第三條
    調解委員會委員(以下簡稱調解委員),由鄉、鎮、市長遴選鄉、鎮、市內具有法律或其 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提出加倍人數後,並將其姓名、學歷及經歷等資料, 分別函請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共同審查,遴選符合資格之規 定名額,報縣政府備查後聘任之,任期四年。連任續聘時亦同。 調解委員出缺時,得補聘其缺額。但出缺人數達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而所餘任期在一年 以上者,應予補聘。 前項補聘之任期均至原任期屆滿時為止。 調解委員中婦女名額不得少於四分之一。

  • 第三十五條
    區調解委員會委員之聘任、連任或解聘,應由區長報請市政府同意後為之。 本條例除前項規定外,於直轄市、市之區調解委員會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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