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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3.09.25. 法律決字第10303510940號
中央法規
  • 第二條(用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 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 資料之集合。 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 、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六、國際傳輸:指將個人資料作跨國(境)之處理或利用。 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 八、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 九、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

  • 第十五條(公務機關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之要件)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二、經當事人同意。 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 第十七條(提供民眾查閱之公開事項)
    公務機關應將下列事項公開於電腦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式供公眾查閱;其有變更者,亦同 : 一、個人資料檔案名稱。 二、保有機關名稱及聯絡方式。 三、個人資料檔案保有之依據及特定目的。 四、個人資料之類別。

  • 第十九條(非公務機關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之要件)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 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 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 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 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 第二十八條(公務機關違法之損害賠償)
    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 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 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 對於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事人權利受侵害之事件,經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者,其合計最 高總額以新臺幣二億元為限。但因該原因事實所涉利益超過新臺幣二億元者,以該所涉利益 為限。 同一原因事實造成之損害總額逾前項金額時,被害人所受賠償金額,不受第三項所定每人每 一事件最低賠償金額新臺幣五百元之限制。 第二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 限。

  • 第二條
    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 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 公證人對於下列文書,亦得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予以認證: 一、涉及私權事實之公文書原本或正本,經表明係持往境外使用者。 二、公、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

  • 第十二條
    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於必要時,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查詢,並得請求其協助。 前項情形,亦得商請外國機關、團體或個人為之。

  • 第二十四條
    民間之公證人為司法院依本法遴任,從事第二條所定公證事務之人員。 有關公務人員人事法律之規定,於前項公證人不適用之。

  • 第六十八條
    民間之公證人因故意違反職務上之義務,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 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被害人不能依前項、前條、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或他項方法受賠償或補償時,得依國家賠 償法所定程序,請求國家賠償。其賠償義務機關為該民間之公證人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 院。 前二項之規定,於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民間之公證人代理人準用之。 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民間之公證人之助理人或其他使用人,於辦理有關公證事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時,民間 之公證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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