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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3.10.27. 法律字第10303512490號
中央法規
  • 第四十二條
    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已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 二、已依職權或依第四十三條規定,舉行聽證。 三、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裁處。 四、情況急迫,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 五、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 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七、法律有特別規定。

  • 第三十六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 第三十九條(行政機關得通知相關之人到場陳述)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 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 第四十二條(行政機關得實施勘驗)
    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 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 第四十三條(行政機關採證之法則)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 第三十一條(工業原料之種類及申報、檢查)
    經濟部為防制先驅化學品之工業原料流供製造毒品,得命廠商申報該項工業原料之種類及輸 出入、生產、銷售、使用、貯存之流程、數量,並得檢查其簿冊及場所;廠商不得規避、妨 礙或拒絕。 前項工業原料之種類及申報、檢查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違反第一項之規定不為申報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 屆期仍未補報者,按日連續處罰。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一項之檢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及強制檢查。 依前二項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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