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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3.11.10. 法授廉財字第10305040780號
中央法規
  • 第一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二十七條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 發生時起算。 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一項期間自原 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 第二條
    公職人員或公職候選人(以下稱申報人)申報財產,應依規定格式詳實填寫財產申報表( 以下稱申報表),並簽名或蓋章後,提出於該管受理申報機關(構)。 受理申報機關(構)採網路申報方式者,申報人之簽名或蓋章,以可資辨別申報人身分之 電子簽章代之。 受理申報機關(構)於受理申報人之申報表後,應製發收據予申報人,並載明受理日期。 但採網路申報方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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