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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4.01.08. 法律字第1040350011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七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 、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 第四十五條(專任禮儀師之設置)
    殯葬禮儀服務業具一定規模者,應置專任禮儀師,始得申請許可及營業。 禮儀師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證書之申請或換(補)發、執業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於前項辦法施行後定之。

  • 第八十六條(罰則)
    殯葬禮儀服務業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具一定規模而未置專任禮儀師者,處新臺幣十 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禁止其繼續營業;拒不遵從者,得按次加倍處罰,其情節 重大者,得廢止其經營許可。 禮儀師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執行業務規範、再訓練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依 其情節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原核發處分並註銷證書,三年內並不得再核發禮儀師證書。

  • 第一百零三條(殯葬禮儀服務業置殯葬禮儀師之過渡措施)
    殯葬禮儀服務業達第四十五條第三項所定之一定規模者,於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發布 施行後三年內得繼續營業,期間屆滿前,應補送聘禮儀師證明,經主管機關備查,始得繼續 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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