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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4.01.30. 法律字第1040350049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 人資料之集合。 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 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六、國際傳輸:指將個人資料作跨國(境)之處理或利用。 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 八、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 九、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

  • 第三條
    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 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 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

  • 第四條
    本法所稱政府機關,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及 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 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就其受託事務視同 政府機關。

  • 第二十條
    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 行政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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