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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4.04.02. 法授廉財字第10405004750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三條(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 第二條(適用範圍)
    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 一、總統、副總統。 二、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 三、政務人員。 四、有給職之總統府資政、國策顧問及戰略顧問。 五、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幕僚長、主管;公營事業總 、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主管;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 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六、各級公立學校之校長、副校長;其設有附屬機構者,該機構之首長、副首長。 七、軍事單位上校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副主官及主管。 八、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 九、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 十、法官、檢察官、行政執行官、軍法官。 十一、政風及軍事監察主管人員。 十二、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 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 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其範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屬國防及軍 事單位之人員,由國防部定之。 十三、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府、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 前項各款公職人員,其職務係代理者,亦應申報財產。但代理未滿三個月者,毋庸申報。 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之候選人應準用本法之規定,於申請候選人登記時申報 財產。 前三項以外之公職人員,經調查有證據顯示其生活與消費顯超過其薪資收入者,該公職人員 所屬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之政風單位,得經中央政風主管機關(構)之核可後,指定其申報財 產。

  • 第三條(申報時間)
    公職人員應於就(到)職三個月內申報財產,每年並定期申報一次。同一申報年度已辦理就 (到)職申報者,免為該年度之定期申報。 公職人員於喪失前條所定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起二個月內,應將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當日之 財產情形,向原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申報。但於辦理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期間內 ,再任應申報財產之公職時,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就(到)職申報,免卸(離)職或解除代理 申報。

  • 第九條
    公職人員因職務異動致受理申報機關(構)變動者,仍應依本法第三條辦理申報。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公職人員,其職務係兼任者,應申報財產。但兼任未滿三個月 者毋庸申報。 依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二項、第四項及前項規定申報之公職人員,應於申報義 務發生後三個月內申報。 本法第三條所稱每年定期申報一次之申報期間,指每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但 已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為就(到)職申報,或依前項規定申報者,則指該次申報日之 翌年起每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應依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二項、第四項、第三條第一項及本條第二項申報財產 之公職人員,於法定申報期間喪失申報身分者,前開申報與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得 擇一辦理。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卸(離)職當日,指任期屆滿之日或實際離職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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