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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4.04.13. 法律字第10403504210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四條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 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 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 處。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 受罰鍰之處罰。

  • 第二十八條(使用逾期未完稅或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之處罰)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 納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 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 第十二條(無照行駛、停車之處罰)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 止其行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 駛。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 ;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 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 第九十二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訂定)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 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 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 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機車禁止行駛高速公路。但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得依交通部公 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其駕駛人應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 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 部定之。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 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 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 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 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有下列行為者,處駕駛人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一、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 二、未依公告允許時段規定行駛。 三、領有駕駛執照,未符合第二項規定。 四、同車道併駛、超車,或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五、未依規定附載人員或物品。 六、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違反前項第四款規定或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有 前項第四款前段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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