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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4.06.23. 法律字第10403507450號
中央法規
  • 第一百十一條(行政處分無效之判斷標準)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 第三條(基金會之設置)
    行政院為處理受裁判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 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以下簡稱基金會);其董事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法官、政府 代表及受裁判者或其家屬代表組成之。 受裁判者及其家屬代表不得少於基金會董事總額四分之一。 申請人不服基金會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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